【案情简介】
一、女大学生意外死亡,亲人闻讯悲痛欲绝
周某、杨某之女丽娟(化名)2005年8月以优异的成绩毕业于永川区文理学院园艺专业,分配到永川区一家绿化公司上班。2005年8月18日,丽娟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在母亲杨某的陪同下,到永川区某人民医院就医。当日19时40分经医生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收入门诊治疗。20时50分开始输液,21时40分正在输液的丽娟出现寒战、口唇发绀,医生认为是“输液反应”。22时50分,医生根据查血结果又诊断丽娟病因为“伤寒”,但输液仍未停止,也未采取其他医疗措施。23时10分,丽娟出现嘴唇发青、脸色发白、呼吸困难症状,病情明显加重,因抢救无效,于23时25分死亡。死者亲属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多次要求医院予以协商处理;医院表示丽娟的死系自身的疾病造成,与院方无关,院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院方的态度让丽娟父母杨某、周某难以接受,遂在医院门口扯起“医院草菅人命,还我女儿公道”的横幅,对医院的蛮横行为发泄不满,而医院置若罔闻。
【案件承办过程】
二、法律援助受理介入,一审二审维权艰辛
2006年1月,丽娟父母杨某、周某在上门请求解决无望的情况下,向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杨某、周某系本区下岗职工,每月无固定收入,经济确属困难,其请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同时,为消除受援人担心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顾虑,真正通过司法途径来化解这一起医患纠纷,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跨区域法律援助,指派办案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李小松律师承办此案。2006年2月,李小松律师代受援人周某、杨某向重庆市永川区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永川区某人民医院未对病人作任何常规检查就诊断为“胃肠炎”,并开药输液,且在输液过程中对病人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作出诊断和采取措施,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对丽娟之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医院应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赔偿周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万余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永川区某人民医院对丽娟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及诊疗行为与丽娟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永川区某人民医院在治疗丽娟疾病的过程中存在疏忽的过错;2、不排除永川区某人民医院的疏忽过错有促使丽娟心衰加重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医患双方的过错责任已进行了鉴定,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48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除死亡赔偿金之外经济损失7万余元,医院仅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由永川区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某、周某39587元。
受援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 2006年11月,李小松律师受托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27万余元。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系医疗过错侵权纠纷,而并非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本案的适用范围,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2.丽娟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如实向院方陈述了病情,积极配合院方进行治疗,其并无任何过错之处。因患者无过错,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适用法律问题,而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理解上存在不全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此类案件作出了《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了审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费用。本案经司法鉴定属医疗过错,是医疗过错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处理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鉴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三、提起申诉依旧无效,周家夫妇几近绝望
死者亲属仍然不服二审判决结果。2007年6月,李小松律师受托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申诉书,请求检察院对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提出抗诉。律师在《申诉书》中提出,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别情况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且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答记者问》予以阐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于2008年7月1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进行赔偿。再次维持原判。
四、再审申请被裁驳回,法律援助维权到底
死者亲属依旧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2009年3月,李小松律师受托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再审申请书》中,代理律师明确提出:一审、二审、再审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未主张,在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并且提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因治疗疾病所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应当普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规定,驳回周某、杨某的再审申请。
五、终审判决获取胜诉,五年纷争尘埃落定
丽娟的案件,在重庆市内经过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申请再审,历经3年,均驳回了受援人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受援人周某、杨某二人对赔偿请求已经不再抱任何“幻想”。但李小松律师透彻分析认为,本案是一起地方司法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案件,尽管案件从开始到现在连连败诉,但代理律师应当忠实于事实与法律,坚定信念,竭力为受援人维护合法权益。2009年11月,李小松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申诉书》,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申诉书》中详细地阐述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人民法院在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决,系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并指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意见》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经过律师的努力,最高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律师提出的申诉理由。201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256号终审判决: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再审判决;2.确认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赔偿周某、杨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8838元。
【简要点评】
受援人周某、杨某诉永川区某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侵权纠纷案,先后经过三裁四审,六次法律援助,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历时5年,经历曲折,最终圆满结案。回顾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地方司法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侵权责任法》未出台生效的时候,本案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直接影响着受援人合理诉求、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度。该案的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为受援人提供长达五年的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对法规钻研深入、案情分析透彻,办案思路清晰,论证理由充分,在曲折面前既敢于契而不舍地较真,又善于运用法定方式、争取法律共同体的理解与支持参与纠错,始终尽心竭力,理性分寸把握恰当,维权方式光明磊落,官司赢得堂堂正正,不但成功的化解了医患纠纷,同时也赢得了社会的理解、上级的支持、当事人的尊重,比较显著地体现出法律援助维护公平正义的公益性目的,也充分发挥了法律援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