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分割关系,夫妻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从法律适用层面看,离婚中的股权分割既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要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最终股权分割的结果是在一系列矛盾中寻求利益平衡的结果。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归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一般原则: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是指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这一原则既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认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亦适应我国传统婚姻家庭理念和文化。
2.除外情形:即认定为个人财产。
(1)孳息。孳息的产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应当归个人所有。孳息一般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其中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
(2)自然增值。增值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其中,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否投入物资、劳动以及管理行为并无关联。主动增值则是指因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投资、劳动、努力以及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增值。
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本公积金转增所形成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
如前所述,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股份等各种形式)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董某婚后取得的股份系通过公司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获得,关于婚后获得的股份性质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与、资产增值、因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净额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视为一种股东权益收入形式,而这种权益收入形式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决策有着密切联系。董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彭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份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故董某于婚后通过公司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所获得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离婚诉讼中上市公司股份的分割方式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由持有股票一方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时间点可以协商一致,如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2.如双方无法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或按照股票价值分配有困难的,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因上市公司股份具有流通性和可分割性,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量比例直接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就争议的股份分割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根据相应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份2076552股在其双方之间平均分配,由彭某持有股份1038276股。